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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胡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齐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谭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彦,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翁琦炜,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芳、吴彦、被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翁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原告申请对系争的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259弄6号1101室房产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同年9月29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同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芳和吴彦、被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翁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芳和吴彦、被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翁琦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在杨浦法院调解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但未处理本市1101室房产。该房产于2009年3月购买,同年5月11日取得产权,产权人为原告和两被告。现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已离婚,但两被告不愿分割该房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依法处分1101室房产,由原告分得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66,70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胡某某、宗某某辩称:1101室房产的所有购房款以及银行还贷均由被告宗某某出资,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并未出资,购房时仅为申请贷款才将原告和被告胡某某作为共同产权人。现仅同意该房产的10%产权份额归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被告胡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2月7日,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260,000元,但未处理分割本市1101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另查明,系争房产的购买、房款支付情况如下:一、购买情况。2009年4月13日,原告和两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苏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2,700,000元购买系争房产,其中约定签约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首付款540,000元(内含已付定金50000元),贷款2,160,000元。同日,买卖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系争房产转让总价为3,050,000元,其中房屋转让合同价为2,700,000元,该房地产的附属设施设备、装修添附的价格为350,000元。系争房产于2009年5月11日被登记在原告和两被告三人名下,系共同共有。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目前市场价格为5,516,000元。二、支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的情况。1、定金50,000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胡某某与卖家苏某某就系争房产达成买卖意向,当日成立《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上显示出售方即甲方为“苏某某”,购买方即乙方为“胡某某”,丙方即居间方为“某某公司”,甲方确认收到乙方委托丙方转付的定金伍万元整,合同甲方落款处系苏某某的代理人签名,乙方落款处有“胡某某”的签名字样。2、房款1,230,000元。2009年4月9日,被告宗某某将400,000元存入被告胡某某名下在中国银行帐户。同年4月10日该帐户又存入70,000元,存款凭条上显示存款人为“胡某某”,当日钱款进账后余额为500,692.76元。合同签订当日即2009年4月13日,被告胡某某从该帐户转账490,000元给卖家用于支付房款。卖家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购买方宗某某、胡某某、齐某某购买本人名下的房屋而支付的首付款计人民币伍拾肆万圆整(RMB:540,000)”(含定金50,000元)。被告宗某某的丈夫胡某某B名下建行帐户在2009年2月2日、2月3日、2月23日陆续有取款累计99,999元。2009年4月22日,被告胡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银行帐户转账了740,005元给卖家,该款来源于同年4月21日由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B存入的740,000元。卖家收款后出具了两张收据,分别为收到390,000元和350,000元。3、中介费和税费。2009年4月17日,某某公司出具中介服务费发票,显示付款方为被告胡某某,金额15,000元。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财政局出具契税发票,显示系争房产的契税金额为81,000元,纳税人为原告和两被告三人。4、银行贷款1,770,000元。除上述付款外,被告胡某某另向中国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600,000元和商业贷款1,17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同时申请公积金装修贷款1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公积金装修贷款120,000元系用于系争房产装修,且上述三笔借款均系原、被告三人的共同债务。三、关于还贷情况: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1年4月19日、2012年4月19日一次性冲还系争房产公积金贷款50,750元、18,160元、7,880元,共计76,790元。原告自认上述三笔公积金系其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名下工行帐户转账50,000元。被告胡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11年4月19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4月18日一次性冲还系争房产公积金贷款12,400元、7,140元、10,150元、12,850元。双方认可上述前三笔公积金共计29,690元系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13年冲抵还贷的公积金12,850元系自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累计的公积金。被告胡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帐户于2010年5月12日由其父亲胡某某B存入85,000元;于2010年5月13日由被告宗某某存入960,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存入50,000元后余额为1,103,934.67元,同日取款1,050,00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胡某某用该款向中国银行提前一次性结清剩余商业贷款1,108,569.62元。累计已还商业贷款本息为1,222,967.26元。被告宗某某名下公积金帐户,分别于2011年、2012年和2013年4月18日一次性冲还系争房产公积金贷款14,260元、17,980元、17,980元,共计50,220元。被告胡某某的父亲胡某某B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11月12日向被告胡某某的中国银行帐户各存入6,000元,共计12,000元用于归还系争房产的贷款。胡某某B名下公积金帐户分别于2011年4月19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4月18日一次性冲还系争房产公积金贷款17,800元、19,450元、19,750元,共计57,000元。本案中根据每月对账单查明,截至2013年2月7日前,共计归还上述三项贷款本息累计1,634,841.19元(公积金贷款本息365,256.80元+公积金装修贷款本息46,617.13元+商业贷款本息1,222,967.26元);截至2013年10月15日,查明累计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为1,714,327.22元(即公积金贷款本息436,780.14元+公积金装修贷款本息54,579.82元+商业贷款本息1,222,967.26元),尚欠本金326,206.89元未还(即公积金贷款本金241,540.40元+公积金装修贷款本金84,666.49元)。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离婚后,原告未偿还过公积金贷款和公积金装修贷款,被告胡某某自认由被告宗某某夫妇共同归还。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装修借款合同、存取款回单、发票、收据、居间合同、还贷对账单、本院调查的存款凭条、民事调解书、产权信息、公积金查询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1、定金50,000元、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支付的490,000元中的90,000元、税费和中介费由谁出资;2、原、被告在系争房产中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3、原告和两被告各自对系争房产已承担的还贷金额。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以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居间合同由被告胡某某本人签订。两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宗某某夫妇出资支付,其中被告宗某某替被告胡某某签订居间合同,90,000元中的70,000元由胡某某B存入被告胡某某的帐户,但不记得由谁填写存款凭条,另20,000元系宗某某夫妇以现金交给被告胡某某。本院认为,关于定金50,000元和房款90,000元,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居间合同中双方确认的定金付款人以及70,000元存款凭条上存款人均显示为被告胡某某,其转账490,000元的帐户在存入400,000元和70,000元外,其余存款余额约30,000元左右,故从证据上看,均显示该50,000元和90,000元系由被告胡某某支付。但本院注意到,被告宗某某的丈夫胡某某B在本案居间及购房合同签订前即2009年2月,发生了大额取款累计99,999元。该节事实,本院据此分析如下:从取款时间看,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非常相近;从取款用途来看,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宗某某夫妇存在购房以外的其他大额消费用途;从钱款来源来看,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定金50,000元和房款90,000元全部来源于其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风俗人情和本案其他付款情况来看,被告宗某某夫妇作为父母出资购房具备一定合理性。综上,本院据此推定,定金50,000元和房款90,000元中,被告宗某某夫妇以银行取款99,999元出资,其余40,001元由被告胡某某以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关于税费和中介费,除已提供的发票外,双方均未另行举证,本院根据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主体推定中介费由被告胡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税费由原告和两被告三人共同支付。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其应在系争房产中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比例,被告宗某某出资中的三分之二应视为已赠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两被告认为,系争房产绝大部分房款均由被告宗某某夫妇出资,故被告宗某某享有90%产权份额比例,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共同享有10%产权份额比例。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付房款(包括定金)累计1,280,000元中,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共同出资40,001元,被告宗某某以其与胡某某B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239,999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贷款1,770,000元,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债务,视为各自借款出资590,000元。综上,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共同出资1,220,001元,被告宗某某出资1,829,999元。原告认为被告宗某某的出资系赠与行为,该陈述遭到两被告的否认,本院根据被告宗某某自身系产权人之一的事实,并结合两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宗某某并无赠与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比例,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上述出资情况,酌定系争房产中,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共同享有40%的产权份额比例,被告宗某某名下享有60%的产权份额比例(亦系其与胡某某B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支付水电煤开销,被告胡某某承担还贷,原告也曾转账50,000元给被告胡某某用于还贷,故离婚前每月还贷的钱款其中三分之二来源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三分之一由被告宗某某承担;提前还贷的960,000元,虽为被告宗某某出资,但其中三分之二已赠与或借给原告和被告胡某某;胡某某B于2010年5月12日存入被告胡某某中国银行帐户的85,000元,系来源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某名下公积金在2013年4月冲抵的12,850元,其中9,424元是夫妻共同财产,3,426元是被告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因离婚调解书中未包括公积金。两被告认为,除原告和被告胡某某以公积金冲还贷款外,其余所有还贷均由被告宗某某夫妇承担;被告胡某某在2013年4月冲抵的公积金12,850元,均是胡某某的个人财产,因离婚中已明确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中查明累计已归还的贷款本息1,714,327.22元和尚欠的本金326,206.89元系原、被告三人共同债务,理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即680,178.04元。原告认为被告宗某某的还贷款项中,有赠与款项,遭到两被告否认,原告亦未就此举证,故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1,714,327.22元中,双方各自承担情况如下:原告名下公积金帐户一次性还款76,790元,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视为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各自已承担还款38,395元;被告胡某某名下公积金帐户前三笔一次性还款共29,69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视为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各自已承担还款14,845元,关于第四笔即2013年离婚后的公积金还款12,850元,鉴于原告和被告胡某某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笔还款视为被告胡某某个人还款;被告宗某某夫妇一次性公积金还贷累计107,220元;被告宗某某夫妇提前还贷累计1,045,000元(85,000元+960,000元);被告宗某某丈夫胡某某B在2012年9月和11月存款12,000元用于还贷;除上述离婚前归还的钱款外,其余离婚前已还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装修贷款和商业贷款本息累计401,871.19元【1,634,841.19元-76,790元-29,690元-(107,220元-17980元-19750元)-1,045,000元-12,000元】,均从被告胡某某名下还贷帐户归还,两被告提供的存款人为胡某某的存款凭条并不能证明每月还贷由被告宗某某出资,现原告自认系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该陈述对其不利,且原告亦曾转账50,000元给被告胡某某,故该部分还贷401,871.19元,本院认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了三分之一即133,957.06元;关于离婚后的已还贷款本息79,486.03元(1,714,327.22元-1,634,841.19元),原告并未承担,被告胡某某以个人财产一次性冲还公积金12,850元,被告宗某某夫妇一次性冲还贷款37,730元(17,980元+19,750元),其余钱款28,906.03元由被告胡某某自认系被告宗某某承担,该陈述对被告胡某某不利,也不涉及原告利益,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1,714,327.22元中,原告承担了187,197.06元(38,395元+14,845元+133,957.06元),被告胡某某承担了200,047.06元(38,395元+14,845元+133,957.06元+12,850元),被告宗某某承担了1,327,083.09元(107,220元+1,045,000元+12,000元+133,957.06元+28,906.03元)。被告宗某某夫妇替原告承担的贷款本息,原告应予以返还。关于系争房产的具体分割,本院根据原、被告在系争房产中各自享有的比例(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共同享有40%,被告宗某某名下享有60%)、各自应承担的债务数额680,178.04元、各自已经承担的贷款本息金额、目前房屋市场价值5,516,000元、尚欠本金数额326,206.89元以及结合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已经离婚无法再共有房屋的事实,判归系争房产归被告胡某某和宗某某共有(分别享有40%、60%),剩余贷款本金326,206.89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酌定由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折价款610,219元【5,516,000元*40%/2-(680,178.04元-187,197.06元)=610,219.02元,再取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259弄6号1101室房产归被告胡某某和宗某某共有,其中被告胡某某享有40%产权份额,被告宗某某名下享有60%产权份额,原告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两被告办理上址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本市1101室房产的截至2013年10月15日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41,540.40元和公积金装修贷款本金人民币84,666.49元,由被告胡某某和宗某某共同承担;三、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某某上址房产折价款人民币610,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4,661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人民币2,932.2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2,932.20元,被告宗某某负担人民币8,796.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12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人民币10,082.4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0,082.40元,被告宗某某负担人民币30,2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显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