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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3年8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辛长洲、汤加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燕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辛长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非营运马自达轿车,在本市鼓楼区云南北路米某某KTV附近,撞入江苏九朝酒业有限公司云南北路门面房,造成该房内部分物品损坏。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乘出租车离开的曹某返回现场并主动承认其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事实。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曹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3.9㎎/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2万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接警信息表、行政处罚材料、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材料、被害单位工商登记资料、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王甲、王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曹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邱筱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