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柯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柯某,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伟,郧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城镇居民。原告柯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谢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较少,加之年龄差距悬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我们自2012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婚生小孩由我自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在生完小孩后就离家出走,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小孩应当由我抚养,原告应当将过去两年的抚养费14400元支付给我,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我与原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没有任何个人财产;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谢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2日在郧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育男孩谢甲。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柯某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小孩谢甲一直由谢某独自抚养。现柯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柯某婚前曾与他人生育一男孩,因柯某没有固定工作和经济来源,小孩一直随柯某母亲居住生活。柯某与谢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依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柯某与被告谢某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已经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柯某请求离婚,谢某表示同意,故,柯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柯某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身边还有一男孩需要抚养照顾,生活较为困难,故,男孩谢甲随父亲谢某居住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由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为宜;谢某要求柯某支付过去两年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柯某与被告谢某离婚。二、男孩谢甲随其父亲即被告谢某居住生活,原告柯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男孩谢甲抚养费300元至其满18周岁为止(于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三、驳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行;账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 喻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梅将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