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颍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颍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被告人姚某乙,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与被害人姚某戊在本村李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继而厮打,姚某甲、姚某乙将姚某戊面部、左腕部等处打伤。经鉴定,姚某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姚某甲、姚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姚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戊陈述,证人李某甲、姚某丙、李某乙、刘某、彭某甲、姚某丁、彭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姚某甲、姚某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对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姚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颍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条文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