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叶小青与倪顺樟、陶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青,倪顺樟,陶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叶小青,被告倪顺樟,被告陶红霞,原告叶小青为与被告倪顺樟、陶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焕梅独任审判,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顺樟、陶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小青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均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⒈判令被告倪顺樟、陶红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73710元(利息已从2007年6月21日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6.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叶小青提交下列证据:1.2007年5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90号卷宗中)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承诺过分期还款。被告倪顺樟、陶红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20日,被告倪顺樟、陶红霞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小青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于2007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2009年2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被告倪顺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会尽快分期还款。2010年2月17日,被告倪顺樟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自2010年始,三年内还清借款。但被告倪顺樟、陶红霞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顺樟、陶红霞共同向原告叶小青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借条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顺樟、陶红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顺樟、陶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小青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710元(利息按月利率6.3‰已从2007年6月21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倪顺樟、陶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倪顺樟、陶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薛焕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洪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