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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诉徐永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徐永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红。上诉人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上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永红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0年9月1日进入远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远上公司安排徐永红在船舾部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每月含税薪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00元(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等)。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远上公司聘请徐永红担任船舾部结构设计主管,年薪为162,500元,每月发11,500元。徐永红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8日上午。次日,徐永红收到远上公司邮寄的退工证明,载明徐永红自2010年9月1日入职,于2013年2月7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远上公司经过考虑同意解除与徐永红的劳动合同。退工证明的出具日期显示为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5日,徐永红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远上公司支付其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4元、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7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70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625号仲裁裁决,裁决远上公司支付徐永红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4元、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4,70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708元。远上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认定,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远上公司除每月固定发放徐永红工资11,500元外,另于2011年1月包括该月工资在内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徐永红账户22,155元、于2012年1月向徐永红账户内汇入11,500元。徐永红2013年2月工资表显示,其该月应发工资为3,701.15元,扣除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外,实发工资为3,261元。远上公司除支付徐永红2013年2月工资外,另于该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汇入徐永红账户11,500元。就工资一节,远上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徐永红从事结构设计工作,每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年薪制,前提是徐永红担任设计主管一职。补充协议约定的年薪是全部费用的总和,包括徐永红正常出勤领取的工资及根据年度综合表现考评之后发放的钱款。双方在长达三年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确定了年薪发放的规则,对此徐永红从未提出过异议。徐永红在工作中屡屡出现差错,无法胜任设计主管的工作,作为普通设计人员,远上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已远高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水平。就徐永红何时从设计主管调整为普通设计人员,远上公司表示其并未任命过徐永红担任设计主管一职。就如何对徐永红进行考评,远上公司表示其处的会议纪要即徐永红的考核记录,徐永红在开会过程中被批评不少于十次。徐永红则表示,其在远上公司处担任设计主管一职,从事的亦是设计主管的工作,其工作能力得到了广泛认可。双方约定了其实行年薪制,然远上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远上公司于庭审中提供了2011年1月工资表、2011年度、2012年度奖金发放表,其中2011年1月工资表显示徐永红该月应发工资11,500元、午餐补贴230元、奖金11,500元、加班工资200元,扣除住房补贴、公积、社会保险个人自负部分,徐永红实得款项为22,155元。2011年度、2012年度奖金发放表显示远上公司于2012年1月、2013年2月汇入徐永红账户的两笔11,500元分别系2011年、2012年年终奖。对上述证据,徐永红表示载明的款项其均已领取,但并非年终奖。原审庭审中,远上公司陈述,徐永红于2013年2月7日收到了远上公司支付的2012年年终奖,徐永红对金额存有异议,向其口头提出辞职并主张2011年及2012年的工资差额。之前,徐永红从未向其主张过工资差额。次日一早,徐永红前来要求开具退工证明。因远上公司当时尚未决定是否接受徐永红的辞职申请,且退工证明亦未加盖公章,故当时未向徐永红出具退工证明。为证明系徐永红提出辞职,远上公司方出具退工证明一节,远上公司申请证人陶智祥出庭作证。陶智祥在远上公司处担任总经理一职。陶智祥陈述,2013年2月7日是发放年终奖的日子,徐永红情绪激动地向其表示对于年终奖金额的不满,并口头提出辞职。次日,在远上公司处正常上班的员工包括其在内共有三人,另两人为徐永红及韩江涛。当天,徐永红至其处要求退工证明,其告知徐永红须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出具退工证明。就远上公司与徐永红间约定的徐永红年薪,陶智祥陈述,年薪包括工资、奖金等,如果徐永红表现良好,且公司经营状况也良好,经过考核,在约定条件均具备的情形下,公司应按双方的年薪约定履行。对于证人证言,徐永红认为系虚构,其并未向徐永红提出过辞职。远上公司于2011年年初向徐永红发放了2010年度剩余年薪,对于2010年年度远上公司的工资发放金额,徐永红予以认可。远上公司于2012年年初发放徐永红2011年度剩余年薪时,徐永红即找到陶智祥向其主张工资差额。远上公司的反馈意见为因效益欠佳,来年再说。2012年,远上公司经营效益明显好转。2013年2月7日,徐永红收到了2012年度的剩余年薪,其认为与双方的约定年薪存在差额,遂找到陶智祥向其主张2011年、2012年度的工资差额,陶智祥仍表示因远上公司效益欠佳故拒绝支付。双方遂产生矛盾。当日下午,陶智祥主动找到其仍坚持其上午的意见,并要求徐永红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延长工作时间,徐永红当时未作表态。次日,其上班时,陶智祥称,如果其坚持主张2011年、2012年度的工资差额,远上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工资差额。当时,陶智祥口头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开具退工证明。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远上公司、徐永红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徐永红的岗位,并明确约定徐永红系实行年薪制。庭审中,远上公司陈述,双方虽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徐永红任职设计主管,但之后因徐永红无法胜任这一岗位,故对其进行了调岗调薪,但对此陈述,远上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印证。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年薪制,远上公司又表示除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外,余额部分是根据徐永红年度综合表现决定是否发放。然就此陈述,远上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以印证,补充协议明确了徐永红的年薪数额及每月固定领取的数额,并未约定余额须根据考核决定是否发放。远上公司应按补充协议之约定向徐永红发放工资。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远上公司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足额发放了徐永红2010年的工资。徐永红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远上公司确未足额支付,远上公司应支付徐永红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4,708元。就远上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徐永红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4元之诉请,根据徐永红该月的实际出勤情况,经核算,远上公司已足额支付徐永红上述期间的工资,远上公司此项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就远上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徐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诉请,远上公司称系徐永红提出辞职,故向其开具退工证明,然就此陈述,远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印证。远上公司于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徐永红开具退工证明的合理性,远上公司应支付徐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远上公司此项诉请,缺乏依据,根据远上公司已支付徐永红工资情况及上文中远上公司应支付徐永红的工资差额,计算出徐永红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结合徐永红的工作年限,经计算,远上公司应支付徐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833.9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永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833.95元;二、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徐永红20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74元;三、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永红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7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徐永红各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远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年薪162,500元包括每月的11,500元及年终奖,年终奖根据被上诉人徐永红的日常工作表现进行评定。上诉人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而是被上诉人自行辞职。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徐永红辩称:被上诉人的年薪就是162,500元,被上诉人没有辞职,而是上诉人远上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徐永红年薪的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远上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结劳动关系的原因,上诉人出具了退工证明,在被上诉人否认提出辞职申请的情况下,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退工证明中载明事项的存在,但从退工证明中不足以推导出系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系上诉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其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远上船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