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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6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6692号原告刘建国,男,39岁。法定代理人季惠娟,女,36岁。系刘建国的配偶。委托代理人李宗泰,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礼星,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柏进,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XX、许柏明,公司员工。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厦门市万成龙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万成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亮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许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出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109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伤构成三级伤残,依法应保留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原告及子女系外来人口,依《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免费接受义务教育的通知》规定,原告的子女在厦门享受义务教育须出具父母在厦务工证明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子女无法享受义务教育补助。原告现请求判决:1、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义务教育补助费损失25600元。被告万成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不一致,未经仲裁迳行起诉,程序不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条例并未要求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构成三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如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和工资待遇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基于劳动者具备劳动能力的前提。因此,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是正确的。至于原告主张的义务教育补助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建国于2010年4月进入万成龙公司工作。2011年3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刘建国从事司机岗位,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0日,刘建国驾驶闽D272**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D1**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运送货物至德化,返程途中行驶至永春县石鼓镇风美路段,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车辆驶出路右翻车,造成刘建国受伤、车辆及农作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刘建国被立即送往永春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损伤、下唇穿通伤等。虽经适当治疗有所好转,但至今仍存在认知功能障碍等脑外伤后遗症。万成龙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为刘建国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14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确认刘建国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27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2101501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刘建国行对症治疗后,右侧肢体肌力≤3级,不能站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伤残等级为三级。2013年9月9日,刘建国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万成龙公司出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刘建国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刘建国举证的厦劳仲案[2013]1095号裁决书、《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诊疗记录、残疾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以刘建国提出的赔偿义务教育补助费损失的诉求系在诉讼阶段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迳行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裁定驳回刘建国的该项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刘建国系万成龙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2月8日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仍有效存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属于人身性合同,不能由他人代为订立,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刘建国因工致颅脑损伤,虽经治疗但至今仍存认知功能障碍等后遗症,无法自主独立地完成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故现阶段,并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刘建国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均有明确的行政法规为依据。此时劳动合同对双方而言已不再具有确定权利义务的意义,仅是劳动关系的证明。但由于刘建国自身的状况,客观上无法订立劳动合同。故,对刘建国要求万成龙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因子女享受义务教育补助需提供在厦务工证明的,可以要求万成龙公司出具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惠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