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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郑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玉锋与徐州时大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锋,徐州时大橡塑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赵玉锋,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州时大橡塑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吉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玉锋诉被告徐州时大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大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锋、被告时大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时大模具公司销售货物,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给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大模具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2566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25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赵玉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时大模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锋从事生产销售模具毛坯买卖活动。自2011年起,被告时大模具公司从原告赵玉锋处购买模具毛坯,送货方式有原告赵玉锋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的生产车间和被告时大模具公司派人到原告处拉货物。截止2013年1月10日,被告时大模具公司共欠原告赵玉锋货款79213元,并由被告公司的会计郑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至2013年1月10日欠赵玉锋货款79213元(人民币柒万玖仟贰佰壹拾叁元整)。郑冰在欠条下方注明“徐州时大”字样,并签名确认。被告时大模具公司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了5000元,又退还了1647元货物,尚欠原告7256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对郑冰、赵树启、董前进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时大模具公司向原告赵玉锋购买模具毛坯,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赵玉锋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货物,被告时大模具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时大模具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时大模具公司的会计郑冰、时大模具公司的工作人员董前进、赵树启均证明被告时大模具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且郑冰作为欠条的书写人也证实了该欠条是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在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时大模具公司在七日内提交2013年1月份的公司会计账目凭证及会计人员信息,但被告并未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时大模具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时大模具公司支付货款725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时大橡塑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玉锋货款7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光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汪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