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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王成与唐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唐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王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有云,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李晓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成与被告唐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人财保郎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诉称:2012年4月10日16时45分,案外人刘承波驾驶皖PLC5**号小型客车,在宁国市宁城路城建委转盘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皖P3K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休息期为4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波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郎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051.16元。被告人财保郎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对;误工费没有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信息,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只提交了房产权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入住满一年以上,且没有在城镇工作的证明,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交其家庭成员结构信息,无法判断其父母应有几个抚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超过了原告一年的收入;本案中驾驶员和车主不是同一人,二人不是亲戚或同事,该车系借用,根据侵权法,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法庭认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唐有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刘承波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被告车辆信息表、驾驶证、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及投保险的事实;4、宁国市中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检查报告、收条、医药费、出院记录等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发生的医药费的事实;5、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发生的相关费用;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7、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柏砚村委会及宣城市公安局黄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残疾人证、安徽省宁阳学校校牌、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来源;8、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财保郎溪支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唐有云既未向本院举证,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郎溪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8无异议;证据5中的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和实际居住;证据7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和子女情况,不能证明其职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16时45分,案外人刘承波驾驶皖PLC5**号小型客车,在宁国市宁城路城建委转盘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王成驾驶的皖P3K2**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国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额部头皮擦伤,右锁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锁骨畸形愈合,该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右锁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术,需手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右锁骨骨折手术后,锁骨畸形愈,应酌情给予休息期为400日,护理期约为60日,营养期约为60日。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有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55元(不含刘承波垫付的)、误工费36562.5元(97.5元/月×375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3064.8元(2102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016.8元(其长子生活费15012元/年×20年×0.1÷2,其次子15012元/年×8年×0.1÷2)、后续治疗费8000元、修理费350元。审理中,因刘承波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刘承波的起诉,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负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肇事车辆皖PLC5**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有云,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郎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宁国城区居住,从事水电安装。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602元,日平均工资为97.5元/天。原告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王炎,1998年8月22日出生,系重度残疾人;次子王俊杰,2004年9月30日出生,现在宁国市宁阳学校读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刘承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郎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宁国城区居住,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对其今后的生产及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财保郎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842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郎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成各项经济损失119048.2元;二、驳回原告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5元,由原告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