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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建与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980号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峰。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陈伟。原告王建为与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起诉称:被告陈伟系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温州捷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温州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后经案外人张玲燕介绍,被告陈伟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2年5月初,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未载明利率)。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份(该利息通过张玲燕转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转账凭证,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陈伟;3.短信记录,以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借款;4.银行卡记录,以证明被告陈伟通过张玲燕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份。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据上被告的公司印章,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印章,而是被告陈伟擅自伪造的,与被告公司无关;2、本案的借款是原告汇给被告陈伟,利息也是被告陈伟支付的,经济上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综上意见,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印章变更证明,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工商备案印章,该印章与借据上印章不一致。被告陈伟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借款经张玲燕介绍,及利息支付通过张玲燕转交事实无异议;2、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被告按月息2%金额每月通过张玲燕转付的款项,超过银行贷款利率部分应作为本金扣减;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该印章是其保管的被告公司作废印章(该印章没有对外使用)。被告陈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2借据上印章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上印章虽与被告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按被告陈伟陈述,被告公司有多枚印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陈伟原系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温州捷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温州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1年4月12日,被告陈伟经案外人张玲燕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5月初,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借据(未载明利率),并在借款人栏加盖“温州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工商备案印章不一致)。另查明:被告陈伟向案外人张玲燕借款60万元,并经其介绍向孙红月、唐晓聪借款100万元(被告陈伟出具的借据中也均未载明利率),包括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20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伟按月息2%标准每月向案外人张玲燕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通过张玲燕转交),从2012年9月1日起停止支付。另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给予15日举证期限,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或使用过借据上“温州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这一印章,但原告在该期限届满后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未载明利率,但被告陈伟在庭审中确认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同时被告陈伟按月息2%标准定期、定额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应认定双方约定月息2%。现原告请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在借款人栏虽加盖“温州捷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且本案的借款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陈伟,利息也是由被告陈伟支付,同时原告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存在或使用过该印章,不能排除被告陈伟擅自刻制该印章,故不能认定被告温州捷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有共同合意,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被告陈伟辩称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