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何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858号原告:何琅。委托代理人:陈炜、汤立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縢黛琳。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原告何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琅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琅诉称:原告车辆浙D×××××奥迪车投保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间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并造成了经济损失38156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之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予以理赔,但一直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1200元、修理费38156元,合计39356元。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和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因原告驾驶员无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第26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事故相对方理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被告认为修理价格过高,且没有相应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何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商业险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条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38156元的事实;3、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200元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肇事方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认定及肇事方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投保的车辆是与浙D×××××号车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郦家村祝桥头地方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浙D×××××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1月24日19时16分,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2年5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何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由对方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坏的修理金额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38156元,被告虽提出价格偏高异议,但未能举证加以辩驳,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评估结论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评估费1200元,也系合理费用,均应由被告理赔。被告关于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应向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选择依照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全额予以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何琅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393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依法减半收取37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海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