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刘明文、于立红、刘明华、刘爱梅、刘明德、杨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刘明文,于立红,刘明华,刘爱梅,刘明德,杨存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法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被告刘明文。被告于立红。被告刘明华。被告刘爱梅。被告刘明德。被告杨存芳。本院在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诉刘明文、于立红、刘明华、刘爱梅、刘明德、杨存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5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赵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