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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格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碧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格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13)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格尔木市中山路与八一路交汇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44mg/100ml。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血液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索南扎西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