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忻海菊与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海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忻海菊。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加康。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原告忻海菊与被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忻海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海菊起诉称:2012年7月6日下午,原告骑电瓶车在鄞州区横街镇水家村至古林镇龙山村一条马路上正常行驶,因被告承建的,在横街镇水家村造水田的水渠时把大量的石子堆放在马路上,占用了马路2/3以上宽度且在施工注意地点,未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骑电瓶车的原告碰到石子摔倒受伤这一事故,事故发生后横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把原告送到横街卫生院后被转到鄞州二院住院救治,2012年7月27日出院。2013年1月21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休息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7532.1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39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费21402.19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已经一年有余,期间从未与被告交涉,被告也不清楚此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现场照片、被告的施工承包合同、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工资单及工资证明,以证明事故经过,损伤及治疗经过,医疗费用,残疾等级,收入状况等事实。原告还说明,出事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原告亲属在派出所人员陪同下返回现场拍摄了照片,因当时只顾治疗且原告方认为是当地村里在进行水利建设故未与被告联系,导致事故处理延误。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两证人分别陈述:去年造水渠时,施工队将石料倒在直路上,后来听说原告摔倒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后,被告认为,处警经过、照片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关联,对其余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处警经过、照片、施工承包合同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事故经过,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本院也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系企业单位职工,月平均收入约2500元。2012年7月6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鄞州区横街镇水家村至古林镇龙山村的约4米宽的平直道路上行驶时,电动自行车与倾倒在道路上的石料堆擦碰后倒地,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横街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伴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右肾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0767.99元。2013年1月21日,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休息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上述石料堆系被告在承建附近水渠时,为施工方便而临时堆放在道路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7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残疾赔偿金73900元、鉴定费16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收入状况、治疗经过等由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15000元、1800元、500元、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3197.99元。由于事故发生在光照充足的午后且道路平直较为宽阔,原告在驾驶时未及时发现障碍物且应对措施不当,因而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约7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忻海菊各项损失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50元,由原告忻海菊负担1063元,被告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宇龙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 鑫21*100+39*5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