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钟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申请对被害人甘某某的损伤程度、续医费、误工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1日,因双方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兑现,钟某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20时50分,被告人钟某开车在宜宾县柏溪镇南山星城小区大门转盘处时,因按喇叭与步行的甘某某发生纠纷。后钟某下车与甘某某发生抓扯,并用拳头殴打甘某某的头部和面部,致其受伤。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甘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钟某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也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聂某、唐某某的证言,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因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钟某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友根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杜雨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