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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89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4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X驾驶渝A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载董某某,沿青铜峡市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1KM+500M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宁CBXX**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杨X、王某某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董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杨X赔偿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被害方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不够,雨天行驶未降低车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辩解电话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