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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6

案件名称

郭方义与提俊步、提运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义,提俊步,提运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郭方义,男,193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洪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提俊步,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谊,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系被告提俊步的亲属。被告提运春,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提俊步之父,肇事车辆车主。委托代理人王昌谊,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系被告提运春的亲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强,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方义与被告提俊步、被告提运春、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义的委托代理人孟洪祥,被告提俊步及被告提运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昌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方义诉称,2011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提俊步驾驶其所有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顿庄大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楼大桥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提俊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俊步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122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提运春、提俊步辩称,我方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垫付的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补偿金证据不足;营养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应以实际受到的损失为据;交通费应以原告实际入院、出院支出为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提俊步驾驶自家所有的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台儿庄区马兰屯镇顿庄大桥由北向南行到涧头集镇曹楼大桥桥北路段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郭方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郭方义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提俊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方义受伤后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273天,支付医疗费21767元。另从医院外拿药支出1819.02元。该院诊断:1、右足严重撕脱伤;2、左腓骨骨折;3、双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等亲属轮流护理,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半年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购轮椅一辆,价值1150元。2011年11月1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郭方义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法庭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住院时间、用药合理性、残疾等级、出院后的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1日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郭方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用药的合理金额为21737.16元;3、出院后无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郭方义的电动三轮车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36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因治疗出院、检查等支付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提俊步驾驶的鲁D/×××××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提运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提俊步给付现金27000元,支付检查费18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居住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关于居住时间和地点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物品价值认证书、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标准、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俊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损伤、车辆损坏,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提运春与被告提俊步系父子关系,对该肇事车辆共享营运收益的权利,均是赔偿主体。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提运春、提俊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2192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273天×15元/天)。(3)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原告当庭提交郭凤玲、郭玉珍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台儿庄区涧头集镇教委出具证明,证实郭凤玲的工资未予扣发,故对护理人员郭凤玲的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由郭玉珍护理,护理费计26885.04元(273天×日平均工资98.48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系无护理依赖,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的赔偿,原告提交的购买物品的发票证明等,被告方不认可。根据治疗医院证明及当地生活水平,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为宜,计4095元(273天×15元/天)。(5)关于交通费的赔偿,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等因素,确认赔偿1000元为宜。(6)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伤残程度等因素,确认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赔偿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7)关于残疾补偿金的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发前的2009年已随女儿在城区居住生活,该事实有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根据山东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补偿金,计13783.2元(22792元×6年×1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车辆损失,根据物价部门评估,认定3600元。(9)鉴定费2650元。(10)残疾用具1150元。被告提运春、提俊步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方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补偿金13783.2元、护理费26885.0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5668.2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方义医疗费11922.16元、伙食补助费4095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2650元、残疾用具1150元、营养费4095元,共计25512.16元。三、原告郭方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提俊步垫付款27185元。四、驳回原告郭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被告提俊步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飞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张裕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范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