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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亚明与菏泽市国恒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润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明,菏泽市国恒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润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爱国,郑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王亚明,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东全,菏泽市牡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菏泽市国恒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润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爱国,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郑秀霞,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王亚明与被告菏泽市国恒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物流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润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生物公司)、刘爱国、郑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物流公司、润泽生物公司、刘爱国、郑秀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明诉称,刘爱国和郑秀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国恒物流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19日,刘爱国和另外两人发起成立了润泽生物公司,该公司刘爱国占有60%的股权。在刘爱国投资成立润泽生物公司时,其以本人或者国恒物流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偿还。由于被告刘爱国、郑秀霞财产为共同共有,不构成两个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虽然表面上是两人股东的独立法人,其实是两个人的合伙组织或者独资企业。刘爱国、郑秀霞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对公司进行不正当的支配和控制,随意挪用公司资产,公司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公司和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诉讼之日开始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恒物流公司、润泽生物公司、刘爱国、郑秀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3日,刘爱国向王亚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亚明现金壹拾万元整。”上述借款刘爱国一直未能偿还。另查明,刘爱国和郑秀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为国恒物流公司股东。2013年5月,国恒物流公司委托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对国恒物流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润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扩建、物流园开发”项目出具了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国恒物流公司的资产独立于公司股东,国恒物流公司具有独立完善的经营管理系统,国恒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及机构独立。上述事实有借条、法律尽职调查报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告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刘爱国向王亚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应认定刘爱国与王亚明形成了借贷关系,刘爱国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郑秀霞与刘爱国系夫妻关系,郑秀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刘爱国个人债务,故作为夫妻一方的郑秀霞亦应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由于借款时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之间公司和股东人格高度混同,公司和关联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四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其提交的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尽职调查报告证明,国恒物流公司的资产、机构、人员均是独立的,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国恒物流公司、润泽生物公司、刘爱国、郑秀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爱国、郑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亚明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亚明要求被告菏泽市国恒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润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爱国、郑秀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何利军审判员  侯明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谭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