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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志成诉郭勇志、郭菲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成,郭勇志,郭菲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张志成。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勇志。被告郭菲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中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邹卫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成与被告郭勇志、郭菲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郭勇志、郭菲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中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诉称,2010年1月11日20时45分,被告郭勇志驾驶登记在被告郭菲菲名下的苏C×××××号轿车沿三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富园红绿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财物损坏。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颈脊髓损伤等。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云龙交巡大队认定,被告郭勇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志成医疗费15305.76元元(已扣除被告郭勇志、郭菲菲已支付的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682元、营养费2980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54260元、交通费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陪护床租赁费745元、财产损失15206元(手表10000元、自行车1000元、眼镜1206元、衣服损失3000元)、后期左髋关节置换费用5万元,合计221391.96元;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勇志、郭菲菲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20时45分,被告郭勇志驾驶登记在被告郭菲菲名下的苏C×××××号轿车沿三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富园红绿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右锁骨闭合性骨折、右胫腓骨下端骨折、颈3、4颈髓水肿伴神经根刺激症、面部、左肘皮肤软组织挫伤。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5月22日,原告在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31天,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入院后给予下肢皮牵引,右踝关节给予石膏固定术,肩锁带暂时固定锁骨骨折,于2010年1月16日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术后半年内扶手杖保护,尽量避免直坐,口服仙灵骨葆胶囊3粒(每日3次)及钙片,半年内口服肠溶阿斯匹林片50mg每日一次以预防静脉血栓及异位骨化,术后一年,待右锁骨骨折愈合后即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240.92元。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在九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渐行肢体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持重物及负重,并口服生骨补钙药物治疗,门诊随访。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213.78元。在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还支出门诊费用如下:在九七医院支出门诊费用合计3454.86元,在徐州世纪康复医院支出门诊费用为3128.5元,包括仙灵骨葆胶囊支出2969.5元、壮骨伸筋胶囊159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83038.06元,被告郭勇志在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徐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6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九七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左髋人工假体使用年限大约15年左右;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目前关节置换费用约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情况说明和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并对原告左髋人工假体置换周期和置换治疗费用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于1999年8月31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学教师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认定为中学高级教师,任教于徐州高级中学,于2007年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曾被该校返聘,事故受伤前在校外辅导班(戴老师辅导班)做辅导老师,平均每节课收入100元左右,一个月4次课,寒假期间10次课左右,暑假期间15-20次课左右。另查明,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郭勇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成无责任。被告郭勇志与郭菲菲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苏C×××××号轿车登记在被告郭菲菲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证明载明:2010年1月11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郭勇志驾驶苏C×××××号轿车与原告张志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自行车、棕色皮鞋、耳机损坏。九七医院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入院后因骨折无法脱衣服,得到家人同意后剪除全身衣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职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郭勇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本院确认已发生的医疗费为83038.06元;后期左髋关节置换费用,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数额持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结合九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期左髋关节置换费用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133038.06元,扣除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5000元,尚余48038.06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诊疗经过及出院医嘱、原告受伤前做辅导班教师等因素,本院参照每次课100元的收费标准计算85次课为85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每天60元的护理人员标准计算300天为18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主张29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149天,为268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残疾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年龄,本院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计算16年为47483.2元。陪护床租赁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5元计算149天为745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财产损失,结合事故大队的证明及九七医院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事故中受损衣物(皮鞋)、自行车的财产损失酌定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38.06元、营养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2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成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038.06元、营养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2元。二、驳回原告张志成对被告郭勇志、郭菲菲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郭勇志、郭菲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