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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9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凤明、马彪与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马凤明,马彪,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岳福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固本,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凤明,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彪,男,1969年6月4日生,回族。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负责人:杨国福,该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福臣,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2)运民初字第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初,原告马凤明、马彪组织建筑施工队,在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邢台市新河县学府花园工程建设项目中,承包了该工程中1号、2号、6号楼的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岳福臣以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并于2011年5月8日订立劳务队清退结算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马凤明、马彪)承包甲方(即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学府花园北区1#、2#、6#楼,由于就乙方施工质量、进度等问题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施工队清退,甲方支付乙方设备工具购置费540000元整,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160000元整。以上共计700000元,在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在7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以后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100000元,至2012年1月21日前付清。乙方在撤离现场前有义务保管好现场建筑成果、设备、工具及材料,并协助甲方完成租赁机具手续变更,双方自订立合同之日起,其他相关合同自动解除。合同中甲方系指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但只加盖了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并有岳福臣的签字,乙方系指二原告马凤明、马彪,上述清算合同订立后,截至2011年8月被告只按合同支付原告部分清退款170000元,余款5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其剩余清算款530O00元并支付利息200O0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其设有学府花园项目部,不认可学府花园项目部刻有公章,但却以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名义对外接受监理,为此对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岳福臣以学府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就清退撤场订立的劳务队清退结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岳福臣以调解人的身份居中调解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岳福臣以学府花园项目部名义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以学府花园项目部名义对外经营,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岳福臣代表项目部。岳福臣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期满后的利息损失。清退结算合同中的清退结算一般理解就是结算后清退。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对支付工程款的反诉,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马凤明、马彪清算款530000元并负担利息损失(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限),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一、本案核心证据是2011年5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凤明、马彪签订的清退结算合同。该合同已经进行了清算,截止到2011年5月8日上诉人应该给付马凤明、马彪工程款为70万元整,按照该合同约定,除了再支付给马凤明、马彪70万元工程款外,项目工地不能有任何债务拖欠,即上诉人只负担在2011年5月8日后的债务,而在2011年5月8日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马凤明、马彪负责,清退结算顾名思义就是款项算清而退场。二、自2011年5月8日后,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款项174000元,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款项近100万元,截止目前还有马凤明、马彪打了欠条而没有支付给第三方的债务,据此自2011年5月8日签订清退结算合同至今,上诉人直接、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各种款项964915元,扣除清退结算合同中约定的70万元,余下的261650元马凤明、马彪应该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马凤明、马彪答辩称,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1年5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清退结算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同时本案原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从未有过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主张,本案发还重审后上诉人改变以前的说法,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近10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队清退结算合同,只涉及设备购置款和劳务费,与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产生的材料费、租赁费均是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与本案设备购置费和劳务费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二审除与一审查明一致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对2011年5月8日清退结算合同上加盖的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的公章不认可,但上诉人认可其公司设有学府花园项目部,也承认与马凤明、马彪结算的事实。再查明,上诉人主张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的款项是174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70000元,并提供四张有马凤明、马彪签字的收条,对此马凤明、马彪对2011年5月9日的60000元、2011年6月13的50000元、2011年8月31日的60000元无异议,但对2011年6月13日的4000元有异议,主张该4000元与本案清退款无关,该4000元是退场后岳福臣单独聘请马彪在学府花园工地干活而支付给马彪的工资,收条上也明确写明是工资,对此岳福臣当庭认可该收条上的4000元确实是其支付给马彪的工资,与本案清退款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马凤鸣、马彪主张上诉人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及设备购置费的依据是2011年5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队清退结算合同,在该合同中上诉人一方加盖了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公章,虽然上诉人对合同上加盖的沧州市盛大建筑有限公司学府花园项目部的公章不认可,但上诉人认可学府花园工程由其承建并成立了学府花园项目部,上诉人如果认为该公章系伪造,可以申请鉴定或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本案上诉人既不申请鉴定也不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只以学府花园项目部没有公章为由来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显然不能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主张清退结算顾名思义就是款项算清而退场,上诉人只负担在2011年5月8日后的债务,而在2011年5月8日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马凤明、马彪负责,但根据2011年5月8日上诉人与马凤明、马彪签订的劳务队清退结算合同,证明双方在2011年5月8日进行了清算,清算后上诉人应支付马凤明、马彪设备工具购置费540000元、劳务费160000元,而不是如上诉人所主张的2011年5月8日前的债务由马凤明、马彪负责,上诉人以2011年5月8日的清退结算合同推定出2011年5月8日前的债务由马凤明、马彪负责既不符合逻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自2011年5月8日双方签订清退结算合同后,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款项174000元,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款项近100万元,自2011年5月8日签订清退结算合同至今,上诉人直接、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各种款项964915元,扣除清退结算合同中约定的70万元,余下的261650元马凤明、马彪应该返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马凤明、马彪只认可上诉人直接给付的有马凤明、马彪出具收款条的170000元,对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即上诉人主张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的款项),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与本案清退结算合同中的设备购置费和劳务费存在关联性,同时本案原一、二审期间上诉人也从未有过为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的主张,且被上诉人马凤明、马彪在承建学府花园工程项目期间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没有决算,上诉人如果主张为马凤明、马彪垫付工程款,可在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直接支付给马凤明、马彪款项174000元并提供马凤明、马彪出具的四张收款条,马凤明、马彪对2011年5月9日的60000元、2011年6月13的50000元、2011年8月31日的60000元无异议,但对2011年6月13日的4000元有异议,主张该4000元与本案清退款无关,该4000元是退场后岳福臣单独聘请马彪在学府花园工地干活而支付给马彪的工资,收条上也明确写明是工资,对此岳福臣当庭认可该收条上的4000元确实是其支付给马彪的工资,与本案清退款无关,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马凤明、马彪的款项为170000元,对尚欠的530000元上诉人应当予以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梅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