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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尹学会与程福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会,程福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尹学会,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福明,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尹学会与被告程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学会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孟庆宜借款65000元,原告为担保人。2011年9月4日,被告向孟庆宜借款1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到期后因被告无款归还,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代被告归还孟庆宜借款122000元。原告代被告归还孟庆宜借款后,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还清代偿款。但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代被告归还孟庆宜借款12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福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福明曾向孟庆宜借款,原告尹学会进行保证,2013年2月23日,尹学会代替程福明向孟庆宜偿还借款122000元,孟庆宜向尹学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尹学会代程福明还现金122000元,(壹拾贰万贰仟元整)。”尹学会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程福明催要代偿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原借款合同中系保证关系,因被告对其借款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程福明追偿,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福明偿付原告尹学会代偿款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程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研伟审 判 员  王孝卫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