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金明贵与谢锡刚、汪兴容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贵,谢锡刚,汪兴容,廖忠祥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65号原告:金明贵,女,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谢锡刚,男,汉族,1958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汪兴容,女,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波(系二被告谢锡刚、汪兴容之子),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忠祥,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金明贵诉被告谢锡刚、汪兴容、廖忠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贵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兰,被告谢锡刚、汪兴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波、王忠彬,被告廖忠祥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贵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3日下午在经过第一被告经营的门市南门路101号门面时被超出门市范围堆放的钢丝绊倒摔伤。经报警被告谢锡刚将原告送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侧髁骨骨折;2、糖尿病(II)型;3、高血压(II)级;4、右腕部挫伤正中神经精神损伤。出院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医疗时限即误工时限为6个月,从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26元(被告谢锡刚已垫付大部分);2、护理费252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4、误工费12000元;5、伤残赔偿金58365.75元;6、续医费8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营养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共计105531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扣除第一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后还应赔偿原告84978.56元。经查该门市办的营业执照的名字为汪兴容,谢锡刚陈述,廖忠祥是原告受伤时在该门市购买钢丝的顾客,谢锡刚认为廖忠祥应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84978.56元。被告谢锡刚、汪兴容辩称:原告受伤原因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被告的钢丝网没有与原告接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不属实;被告谢锡刚不是适格被告,其只是帮汪兴容打工,所以协议有瑕疵,内容也有欺诈;钢丝网是由廖忠祥搬出去的,也没有妨碍他人通过,廖忠祥应承担部分责任;费用计算具有夸大。被告廖忠祥辩称:廖忠祥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受伤与廖忠祥没有法律关系,廖忠祥对原告诉称的钢丝网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也不是廖忠祥把钢丝网拿到外面的;被告谢锡刚、汪兴容主张钢丝网是被告廖忠祥拿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廖忠祥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有重大过错,当天视线好,钢丝网没有妨碍人行通道,原告应当有注意义务;原告部分费用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金明贵在经过重庆市江津区门市时,跌倒受伤。其子梁军于原告金明贵受伤当日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几江派出所报了警。2013年4月11日,梁军与谢锡刚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金明贵,乙方为谢锡刚。内容为:“事由:因甲方在经过乙方门市时被乙方钢丝跌伤,经双方协商同意:1、由乙方负责医疗费用(在院)。2、由甲方办理医保手续,在报销以外全额由乙方付清。3、甲方出医院后有关伤处之费用,由双方协商。”原告金明贵于2013年4月3日进入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侧髁骨折;2、糖尿病(II)型;3、高血压(II)级;4、右腕部挫伤伴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原告金明贵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时,江津区中心医院开具的出院证明记载的出院后注意的事项有:休息3月,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以免发生内固定松动、脱落,注意营养,注意切口护理等。2013年7月30日原告金明贵的伤情经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摔伤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右腕部挫伤伴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内固定器在位需择期取除需款人民币捌仟元整(三甲医院);右肱骨外侧髁骨折,右腕部挫伤伴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的医疗时限应为六个月。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门市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汪兴容,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五金、日杂零售(不含烟花爆竹),被告谢锡刚与被告汪兴容系夫妻关系。金明贵与梁治云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重庆市江津区,梁治云生于1948年9月1日,金明贵与梁治云共生育有梁军和梁红两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0754.97元(含被告谢锡刚已给付的12468.17元-双方同意扣除的2000元+门诊的286.80元)、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7275.3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09.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江津区公安局几江派出所《值班日志》、梁军与谢锡刚签订的《协议书》、江津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重庆市江津区门市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汪兴容,但基于被告谢锡刚与被告汪兴容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谢锡刚与原告金明贵之子梁军签订的《协议书》应作为被告汪兴容是否承担责任的证据来使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云辉丽都A区3号门面登记为被告汪兴容个人经营,因此,因其所经营的钢丝造成原告金明贵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汪兴容承担责任,被告谢锡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写明了“经过乙方门面时被乙方钢丝跌伤”,《协议书》中的“乙方门面”应为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云辉丽都A区3号门面,“乙方钢丝”也应为被告汪兴容所出售的钢丝。在本案中,被告汪兴容未管理好自己的钢丝,导致原告金明贵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金明贵在道路上行走,未充分尽到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汪兴容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金明贵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金明贵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不能认定是被告廖忠祥将致伤原告金明贵的钢丝搬到了事发地点,也不能认定被告廖忠祥系致伤原告金明贵的钢丝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被告廖忠祥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对原告金明贵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326元,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认可扣除2000元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并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2468.17元,还有286.80元医疗费未给付。因此,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据,因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为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2000元/天×6个月),因原告本人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并不能证明因受伤而减少了收入,因此,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365.75元(22968元×20年×10%),因原告本人的户口系农村户口,同时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本院以农村标准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数额,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766元(7383.27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29.75元(16573×15年×10%÷2),因原告本人以及梁治云均系农村户口,且向梁治云提供扶养义务的有三人,因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9.32元(5018.64元/年×15年×10%÷3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因有医院的遗嘱要求注意营养,本院根据原告金明贵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等具体情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金额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有30655.32元,扣除被告谢锡刚多给付的医疗费以及按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计算后,被告汪兴容还应向原告金明贵共计给付24821.9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兴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明贵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4821.90元。二、被告汪兴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明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明贵对被告谢锡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明贵对被告廖忠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金明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兴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00元,由原告金明贵负担252.00元,被告汪兴容承担12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汪兴容负担部分,在其履行上述判决赔偿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金明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汪鸿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