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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朱壮保与江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壮保,江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壮保委托代理人冷小华,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法定代表人朱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保京,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壮保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2)丹后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3日,朱壮保到江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工作,直至2011年4月26日止。期间,天工集团未为朱壮保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5月24日,朱壮保在向丹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朱壮保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2年6月,朱壮保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天工集团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4月26日终止,由天工集团为朱壮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或按相同的社会保险数额给付退休福利待遇,或赔偿损失20万元、补发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至本案结束期间的退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朱壮保于2010年3月22日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天工集团未为朱壮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现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予以支持,对于朱壮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应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保险之日即2007年9月起,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对于朱壮保所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审法院确认为6900元(2300元/月×3月)。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朱壮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900元。二、驳回朱壮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朱壮保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工集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为朱壮保办理退休手续,使朱壮保能够享受退休待遇。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天工集团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壮保年满60周岁后,其与天工集团的劳动合同终止,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天工集团没有为朱壮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无法补缴,故天工集团应当承担赔偿朱壮保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朱壮保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朱壮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壮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