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市民初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碧野、李魁与张志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齐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野,李魁,张志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齐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005号原告:张碧野,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慧超,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李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亚坤,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张志才,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以下称安华保险)。法定代表人:包维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齐玉波,司机,通榆县人,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公司(以下称太平洋保险)。法定代表人:贾雨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胜权。原告张碧野、李魁诉被告张志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南支公司、齐玉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碧野是李亚秋(已故)的儿子、原告李魁系李亚秋父亲,2013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号三轮摩托车牵引李亚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洮南市大通养护道班附近,与被告齐玉波驾驶的×××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亚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志才负主要责任,齐玉波负次要责任,李亚秋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均有保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抚慰金121,24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94.50元,合计646,907.04元。被告张志才无答辩意见。被告安华保险同意在限额内赔偿。被告齐玉波辩称: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自己负次要责任,但本人对交警认定不认可,因为自己无论从行驶及速度方面都不存在过错,且死者是重度颅脑损伤,并不是自己行为所致,且死者本人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严重违章,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给付,因被告张志才已涉及刑事犯罪,按有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再给付精神抚慰金,李魁共有六个子女,且本人月工资两千余元,已超出本省的人均生活费支出,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给付。被告太平洋辩称:同意在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口薄、身份证、交警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尸检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张志才无质证意见。被告安华保险无质证意见。被告齐玉波质证意见是:对交警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不能采信交警责任认定,自己无责。被告太平洋保险无质证意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齐玉波向法庭提供鉴定报告两份,证明自己车是符合规定的,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质证意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2013年10月16日13时05分许,张志才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牵引李亚秋驾驶的无号牌燃油故障三轮车,沿洮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通养护道班西30米处,被牵引的无号牌故障三轮车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齐玉波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护栏相刮撞,致无号牌燃油故障三轮车、×××号车损坏,李亚秋当场死亡。原告方花尸检费2,6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玉波与死者李亚秋均负次要责任。张志才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强险,被告齐玉波的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强险。原告张碧野为死者李亚秋之子,李魁为死者李亚秋之父。李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人为军转退休职工,现月工资为2,500.00元左右。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46,907.04元。被告齐玉波对该起事故认定不认可,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齐玉波虽然提供了关于车辆的行驶及护栏方面的鉴定报告书,但该鉴定报告书否认不了发生交通事故齐玉波应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交警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张志才的车辆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齐玉波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二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此次事故给死者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至于死者之父李魁经核实其本人月收入已超过吉林省的每人每年人均生活性支出14,613.5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所以不应再给付李魁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三、剩余死亡赔偿金18,416.08元(40,416.08元—2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丧葬费19,203.50元、尸检费2,600.00元,合计265,963.58元由被告张志才承担70%为186,174.51元、被告齐玉波承担15%为39,894.53元、死者李亚秋自负15%为39,894.5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00元由被告齐玉波承担800.00元,被告张志才承担4,030.00元,剩余5,46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