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梁佐定与中山市倬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佐定,中山市倬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佐定,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委托代理人:牟友锋,男,1983年4月l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倬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定代表人:陈大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佐定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倬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倬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六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梁佐定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是伪造的,严重影响本案的正确裁判。经申请人多方调取的新证据显示申请人是“生产主管”而不是“注塑工”,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关于梁佐定的工资标准问题,倬亿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的签名被鉴定为非梁佐定左手所签,而倬亿公司也没有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而粱佐定也没有就其工资标准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梁佐定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无法查实。因梁佐定受伤前为注塑工,故应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按《中山市201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位数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l722元。一审不区分时间、工种,直接以2009年度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即每月1382元作为梁佐定的受伤前工资标准欠妥,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期间,梁佐定以有新证据为由主张其为“生产主管”而非“注塑工”。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梁佐定并未提交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梁佐定关于“生产主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佐定主张其于2011年1月4日出院后一直在倬亿公司上班至2011年3月31日,而倬亿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称梁佐定出院后一直没回公司上班。鉴于梁佐定对其说法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梁佐定出院后没有回到倬亿公司上班正确,即梁佐定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1月4日。故一审法院驳回梁佐定主张倬亿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份工资亦正确。另,对于梁佐定主张倬亿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工资问题,由于倬亿公司未与梁佐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而梁佐定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倬亿公司应支付梁佐定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839.6元(1722元/月×5个月+1722元/月÷30天×4天)。因梁佐定住院期间并未离职,故一审法院剔除该时间段来计算倬亿公司应支付给梁佐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梁佐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佐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何文龙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秋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