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姜商辖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李如招、第三人朱长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李如招,朱长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姜商辖初字第0002号原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桥头镇桥头村。法定代表人:王珍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住所地:江都市樊川镇跃进村三洋河边。投资人:李如招。被告:李如招。第三人:朱长荣。本院受理原告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李如招、第三人朱长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讼争的标的系由造船行为所引起的,根据法律规定,因造船行为引发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应由海事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在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朱长荣)自愿以其在丙方(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建造的船舶作抵押向乙方(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本合同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又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朱长荣)自愿以其在乙方(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建造的船舶作抵押向丙方(泰州市鹏鑫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现甲方因资金困难,决定弃船,自愿以该船作价抵偿所欠丙方债务,乙方承诺保证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丙方全额出资定造的船舶建造完工、船检;另又约定,如有纠纷,则由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现三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274号)《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规定,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江支流水域内的下列海事、海商案件:1.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船舶污染、船舶扣押和拍卖案件;2.涉外海事海商案件。发生在上述水域内的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系由船舶制造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应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先后订有两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都市兴达船舶修造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