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李自愿与吴文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愿,吴文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54号原告李自愿,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人,现役军人。被告吴文涛,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退伍军人。原告李自愿诉被告吴文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吴文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2012年9月1日,吴文涛又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另被告在部队经商期间欠原告各项货款11947元,累计共欠原告人民币203947元。2012年底,吴文涛转让自己在部队经营的“河东里书店”,转让费110000元充抵原告部份债务,但仍欠原告款93947元,到了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后被告退伍回原籍,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5月23日,被告寄给原告一份还款协议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兑现其承诺。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3947元及利息35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索要欠款花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自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李自愿身份证、士官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以及诉讼主体资格。二、(1)被告吴文涛出具给原告李自愿的借条两张,借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8日、2012年9月1日,金额分别为130000元、62000元。(2)被告吴文涛寄给原告李自愿的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吴文涛欠李自愿款94000元未还,其自愿于2013年7月28日还款14000元,以后同年每月还款20000元。以上证据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事实。三、火车票十张,金额合计1246元,原告拟证明为追索欠款所花的合理花费。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较强的可信性,故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客观地反映了事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吴文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8日,被告吴文涛从原告李自愿处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2012年9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6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两笔欠款共计192000元。2012年底,被告吴文涛将其在部队经营的“河东里书店”转让给原告李自愿,转让费110000元充抵被告所欠债务,被告仍欠原告款82000元,后被告退伍回原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务实际花费差旅费1246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涛向原告李自愿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清偿82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涛欠原告李自愿借款82000元以及经济损失1246元,合计83246元。此款被告吴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自愿。二、驳回原告李自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吴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86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荣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韩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