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张密芳、浙江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银行,张B,乙公司,张C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350号原告甲银行。负责人张A。委托代理人乐某。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张B。被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C。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张C。原告甲银行诉被告张B、乙公司、张C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乙公司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某、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B、张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B以承担保证债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原告与被告张B、乙公司于同年12月26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B发放了10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乙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C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C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后,被告张B付息至2013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利息90113.2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故起诉,要求被告张B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90113.2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并对以上借款本金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并对以上借款本金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被告乙公司、张C对被告张B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愿。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以及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借款本息证明,拟证明被告还本付息情况。5、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没有异议。被告张B、张C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与本案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督局批复同意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原浙江舟山定海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系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开办的分支机构,现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按约向被告张B发放了贷款,被告张B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乙公司、张C按约应对被告张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甲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及利息90113.2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并对以上借款本金支付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8.5‰计算的利息;并对以上借款本金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并对未按期归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二、被告乙公司、张C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乙公司、张C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B追偿。本案受理费14521元,减半收取72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60.50元,由被告张B负担,由被告乙公司、张C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