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文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孙路口村李天洞庄53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中上旬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至平湖市新埭镇泖河村葡萄园,采用攀爬铁丝网的手段进入,窃得葡萄总计60斤,价值48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