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保平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遂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7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211**/豫Q2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遂平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高速引线铁路涵洞桥西约30米处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驾驶人杨玉平当场死亡。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7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Q211**/豫Q2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遂平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高速引线铁路涵洞桥西约3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杨玉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玉平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玉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遂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押金支取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车辆在混合路面行驶应靠道路中间行驶的通行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