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商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恒量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商初字第0689号原告赵恒量,男,33岁。委托代理人顾洪,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坚,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恒量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丽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量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洪、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石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为苏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1年4月20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轿车在滨海县八滩镇小刀电动车门市前撞伤行人朱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后朱某某起诉,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民初字第075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朱某某医疗费6153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苏J×××××轿车投保的三责险,扣除15%免赔率后支付原告52307.3元(61538元-61538元×1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证明苏J×××××轿车于2010年7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2、滨公交认字(2011)第07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滨海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3日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3、(2012)滨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盐民终字第05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朱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61538元,该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在2012年10月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尚未将商业险列入处理范围,因此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有权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支付给朱某某的医疗费。4、(2013)滨民初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朱某某主张的第二次住院手术医疗等费用已经明确判决,原告承担保险公司15%免赔率的损失,其余已判决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被告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无法确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身体状况,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2、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去非医保用药15%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五条五、六款规定,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1至4组证据分别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伤者朱某某的医疗费可以在商业险中赔偿,证据4这份判决书没有生效,因为被告没收到该判决书。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1、被告提供的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不能作为不予理赔的理由。2、条款第五条第五、六项的规定,与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不吻合。第五项规定的是驾驶人饮酒、吸毒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但原告不存在上述行为。第六项规定的是驾驶人员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而本案原告的行为不存在该条款所讲的情形。3、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警,并安排亲属在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其本人虽离开现场,但不是逃离现场,离开现场的原因是伤者的亲属情绪激动防止发生纠缠,因此滨海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确认的是离开现场而不是逃离现场,所以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J×××××轿车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0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0日24时止。2011年4月20日20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坎滩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滩镇小刀电动车门市前,撞上同方向行走的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送往滨海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2012年10月12日,朱某某起诉本案原告和被告要求赔偿,滨海县人民法院对苏J×××××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进行处理,作出(2012)滨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朱某某61538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因朱某某亲属情绪激动,为防止发生纠纷,原告离开现场,并安排其亲属在现场将朱某某送往医院。事故发生当晚,警察电话通知原告第二天早上到交通巡警大队作笔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六款规定的行为?2、被告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是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按约交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赔偿事故,被告应当赔付保险金。(1)被告辩解原告存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行为,被告应予免责,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也未对原告进行追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行为,被告应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立即报警,并安排亲属将伤者送往医院,其已依法采取措施,后为避免和伤者亲属发生纠纷离开现场。原告离开现场的行为没有阻碍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其主观上没有逃避事故的责任、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故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行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提出对伤者朱某某的用药应按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对朱某某的住院用药清单进行专业审核或申请司法鉴定评审,本院不予认定。(2012)滨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按照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伤者朱某某61538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苏J×××××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扣除15%免赔率后支付原告61538元-61538元×15%=52307.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恒量保险金523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金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