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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贵军、杨瑞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杜贵军,杨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860号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沈场村87号。法定代表人边崇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杜贵军。被告杨瑞。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杜贵军、杨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被告杜贵军、杨瑞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8日,我公司与被告杜贵军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贵军租赁我公司摊铺机一台,月租金6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被告杨瑞与被告杜贵军系夫妻关系,按相关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租金54000元,违约金18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贵军、杨瑞辩称,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是事实,但租赁费已经付清,不欠租金,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杜贵军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月租金60000元,同时对违约责任予以约定;2、设备进、退场证明单各一份及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设备由当时工地责任人赵广镇签字确认于2012年7月8日入场,由工地负责人周海生签字确认于2012年8月25日退场。运输合同进一步印证原告设备退场的地点是合同约定地点及退场时间。被告杜贵军、杨瑞针对其答辩提供借据二份,证明分二次支付原告租金400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租赁合同的租金已付清,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进、退场证明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单的签字人均不认识,属虚假证据;对运输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该款项已在起诉的总租金中扣除。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付款4万元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进场证明单,由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确定租金从2012年7月9日起算,被告认可设备确已进场,故本院对进场证明单予以确认,但租金应从2012年7月9日计算。原告提供的退场证明单及运输合同,由于退场应由被告确认,故退场日期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而退场证明单与运输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设备退场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杜贵军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杜贵军租用原告摊铺机一台用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阿尔巴斯工业园区道路路面施工,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月租金为60000元,租赁期1个月。付款方式为被告杜贵军自原告设备租赁日起,应每25天向原告预付次月租金。被告杜贵军应及时按约支付租金,如不履行约定付款义务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超过1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以每月30天计算平均日租金。设备施工不满20天按每天2500元计算,满20天按每月60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将设备交付被告杜贵军,由工地负责人赵广镇为原告出具进场证明单。2012年7月18日,被告杜贵军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同月26日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2年8月25日设备退场,由工地负责人周海生为原告出具退场证明单。当日原告委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博宇信息部(安鹏)将涉案设备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运至石嘴山市惠家区。因剩余租金未能给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杜贵军、杨瑞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贵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租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租金数额。原告设备虽然是2012年7月8日进场,2012年8月25日退场,但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设备施工不满20天按每天2500元计算,满20天按每月60000元计算,即租金起算应从2012年7月9日起算,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即被告杜贵军实际租用设备时间为1个月零16天,租金为人民币92000元,扣除被告杜贵军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租金52000元。二、关于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每25天向出租方预付次月租金,承租方应及时按约定支付租金,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对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被告杜贵军答辩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该抗辩视为将违约金降为零。结合本案,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30%)的1.3倍计算为宜。违约金计算日期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三、被告杨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本案,被告杜贵军与被告杨瑞系夫妻关系,涉案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瑞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杜贵军、杨瑞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市乐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2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1675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万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梁修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