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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世范、赵万胜诉被告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世范,赵万胜,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民执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金世范,男,1967年4月8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青云路波斯特家属楼1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231081196704080053。委托代理人刘景龙,男,长岭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赵万胜,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吉林省长岭县国税局家属楼,身份证号码222323194907250019。被执行人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住所地长岭县流水镇,组织机构代码56508590-2。法定代表人梁国珠,主任。申请执行人金世范、赵万胜诉被告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给付原告金世范、赵万胜人民币12458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7日已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国才审判员  吴明海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刘昌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