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平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3)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开始,被告人郑某某受钟某甲(另案处理)雇请,在中山市南头镇军盛北街10巷1号钟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负责发牌、抽水,并收取好处费。同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参赌缴获非法获利人民币330元、赌具扑克牌1副及桌子、椅子1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将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钟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处。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非法获利人民币330元、赌具扑克牌1副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郑炳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