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柱与张利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张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柱,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张柱与张利因共有纠纷一案,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做出(2012)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25日本院以(2012)唐民申字第50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做出(2012)倴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张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利、张柱系同胞兄弟。1982年1月8日在父亲张维伦的主持下分家析产。分家单载明:“张柱分得北正房两间,北猪圈一座,张利分得南正房两间、南猪圈一座。因张柱建房需要把分得的房屋折价800元,其房屋归张利所有。另外还有两间厢房、腰院围墙没有划分还由家父张维伦经管住用,如百年以后其房产仍由张柱兄弟二人平分”。1987年8月20日、1995年11月20日,政府向张利颁发了两份《所有权证》,2008年2月24日张维伦去世。当时,在分家析产时对在张维伦名下的两间厢房及围墙未作处分。2009年,张利将上述房产及宅基地与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改楼安置补偿协议,并将两间厢房及腰院墙的置换楼房面积和厢房的补偿款占有和处分。张柱以确权纠纷向滦南县人民法院起诉,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倴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及我院作出(2010)唐民三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分家时剩余两间厢房、腰院围墙归张利、张柱平均共有;相应补偿张柱享有二分之一权利。现张柱再次起诉要求张利给付应得置换面积折合的补偿款102850元。另查明,经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柱应享有的厢房及腰院围墙所占地面积所置换的楼房面积为29.16平方米,按照置换后当年度的住宅楼销售价格3500元每平方米的计算价格,张柱应得补偿款为101850元,另加厢房的拆迁补偿款1000元,共计人民币102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滦南县人民法院(2009)倴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张柱应当享有分家时剩余的厢房两间、腰院围墙归及相应补偿的二分之一的权利。由于张利将上述房产及宅基地与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改楼安置补偿协议,并将原本应属于张柱享有的厢房及腰院围墙的置换楼房面积和厢房的补偿款占有和处分。根据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柱要求张利给付其应得的置换面积折合补偿款102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张利给付张柱其应得的置换面积折合的补偿款102850元。张利申诉意见是:一、张利、张柱争议的财产所有权归张利所有;二、原审审理及判决程序君不合法,张利没有收到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及判决书。一审初审时,以邮寄方式向张利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张利拒收。一审缺席审理后,以邮寄方式向张利邮寄了判决书,张利拒收。一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一审再审法院认为,滦南县人民法院(2009)倴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柱应当享有分家时剩余的厢房两间、腰院围墙及相应补偿的二分之一的权利,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唐民三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应予以采信。张利将上述房产及宅基地与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改楼安置补偿协议,将应属于张柱的厢房及腰院围墙的置换楼房面积和厢房的补偿款占有和处分。根据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柱要求张利给付其置换面积折合的补偿款102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时滦南县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而张利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判决维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后,张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张利和张柱的父亲张维伦在1982年1月8日分家单上称:“有两间厢房,腰院围墙由家父张维伦经营,百年之后哥俩平分。”但涉及到的房产在张维伦在世时(2008年2月24日去世)于1995年11月20日已经做了处分,给了上诉人,并亲自到房产管理部门做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在分家析产留给张维伦名下两间厢房及围墙未作处分”错误。2、所涉及的房产只有厢房两间和腰院围墙,占地面积只有12平米左右,但一审法院将整个腰院的面积全计算上达58.32平米,显然错误。且不应以西北街村委会和滦南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来认定本案事实,应当由涉案依法评估为准。且上诉人没有接到任何电话和新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收错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滦南县人民法院(2009)倴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张柱应当享有分家时剩余的厢房两间、腰院围墙归及相应补偿的二分之一的权利。经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柱应享有与其面积相对应的共计人民币102850元补偿款。由于上述房屋已经拆迁,张利与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平改楼安置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占有和处分,故张利应当依据滦南县倴城镇西北街村委会、滦南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面积及补偿款的计算给付。维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2)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张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