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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强与被告李海明、李守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李海明,李守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87号原告高志强,男。被告李海明,男。被告李守兴,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原告高志强与被告李海明、李守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赫然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强,被告李海明、李守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强诉称,2013年5月13日11时,被告李海明驾驶被告李守兴所有的,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辽AJ81**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G101线蒲昌路口西60米处时,与高志强停驶的辽AF3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修理10天,造成车辆营运损失18000.00元,原告休息25天,误工费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0元、车辆修理期间营运损失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明、李守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守兴是辽AJ81**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守兴所有的辽AJ81**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原告诉讼请求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被告李海明驾驶被告李守兴所有的,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的辽AJ81**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G101线蒲昌路口西60米处时,与高志强停驶的辽AF3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修理10天。另查明,原告高志强将辽AF3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租赁给刘世国经营,租赁期间该车由原告高志强驾驶,刘世国每月支付租金45000.00元(即每天1500.00元),如因原告高志强的原因,致使刘世国不能正常使用车辆,刘世国不付租金,原告高志强还应向刘世国每天支付300.00元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明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自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海明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守兴允许被告李海明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守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坏,致使原告不能合同履行义务造成的租金损失15000.00元(每天租金1500.00元乘以10天)及违约金3000.00元属间接损失,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上述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受损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其经营损失15000.00元应由被告李海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刘世国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可知,刘世国是基于原告出租的车辆及原告驾驶车辆两个条件支付租金,即原告的工作费用在车辆租金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志强车辆停运损失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志强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李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赫然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季春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申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