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二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郑程与陈志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程,陈志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901号原告郑程,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61981********),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城关镇北街二郎庙街。委托代理人黄鹏,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七,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70********),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崖城镇保平村委会保平村二小组2队**号。原告郑程诉被告陈志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程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陈志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程诉称:2012年11月1日,郑程与陈志七签订协议,约定陈志七终止与崖城镇梅联居委会签订的坡地承包合同,将承包土地交回该居委会,再由该居委会与郑程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特别约定,陈志七保证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日前)办结该宗土地的新承包协议签订和报批手续。签约后,郑程向陈志七支付了5万元定金,但陈志七却未依约履行报批手续,严重损害郑程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收受定金一方未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双倍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陈志七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整。被告陈志七辩称:合同里虽然约定由陈志七办结报批手续,但签约时郑程一方跟陈志七口头约定报批手续由他个人自己负责,不需要由陈志七办理。定金也是郑程本人自愿给陈志七的,而且郑程还表示,如果他不能办妥报批手续,5万元定金归陈志七。签约后,郑程再未联系过陈志七,后来梅联居委会通知陈志七表示郑程不承包涉诉土地了,又让陈志七继续承包经营。因此,陈志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郑程与陈志七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志七将承包的位于崖城镇梅联居委会所有的五七青年农场圣方公岭北坡地,面积一百亩交回给崖城镇梅联居委会,崖城镇梅联居委会同意将该土地承包给郑程并按规定与郑程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陈志七)应立即与崖城镇梅联居委会办理原承包土地交回手续,并且协助甲方(即郑程)与崖城镇梅联居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并经崖城镇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190万元。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结该宗土地的新承包协议签订和报批手续;因乙方原因逾期未办结的,甲方(即郑程)有权追究乙方之违约责任。签约后,郑程向陈志七支付5万元定金,陈志七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郑程交来陈志七承包崖城镇梅联居委会所有的五七青年队开荒的农场坡地(圣方公岭北坡)荒山,面积一百亩转让款定金五万元”。庭审中,郑程主张陈志七未依约办结新协议的签订及报批手续,构成违约。陈志七提供郑程与崖城镇梅联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梅联居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及该居委会出具的交租《证明》,证明郑程已经于2012年11月1日与崖城镇美联居委会签订了新的承包协议。2013年1月2日该居委会以郑程已退出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为由重新与陈志七恢复承包合同关系,由陈志七补交2012年的土地承包金并继续承包使用涉诉土地。另外,根据《梅联居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纪要》的记载,梅联居委会于2012年10月30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致通过同意将陈志七承包的涉诉土地转承包给郑程经营。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梅联居委会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定金收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郑程与陈志七2012年11月《协议书》的约定,陈志七应将其承包的涉诉土地交回崖城镇梅联居委会,并协助郑程与梅联居委会就涉诉土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协议。本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郑程与陈志七签订《协议书》后,陈志七已经依约将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崖城镇梅联居委会,该居委会经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后,也已经与郑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涉诉土地承包给郑程使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陈志七是否为郑程承包涉诉土地办理报批手续不影响郑程与崖城镇梅联居委会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与履行。郑程以陈志七未依约为其办理土地承包报批手续为由要求陈志七双倍返还涉诉土地转让款定金于理无据,不予支持,但从郑程实际未承包使用涉诉土地,陈志七于2013年1月补交涉诉土地2012年土地承包金并继续承包使用涉诉土地的事实来看,郑程与陈志七之间的《协议书》实际已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陈志七应退还郑程交付的土地承包转让款定金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程返还5万元定金。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程负担575元,被告陈志七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