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振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振海,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居住地烟台市牟平区。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杨长林,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海和辩护人杨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振海于2013年8月19日20时许,在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旅游度假区杨家庄村自家养殖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振海朝被害人王某某左耳部扇了一巴掌,致其左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振海明知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认打伤王某某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振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振海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振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黄振海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黄振海开办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旅游度假区杨家庄村的养殖场打过工,二人没有矛盾。2013年8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在黄振海养殖场门前骂街,在场休息的黄振海听见后便出来劝阻王某某回家,王某某不听,期间黄振海朝王某某左耳部扇了一巴掌,致其左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黄振海明知王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认打伤王某某的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黄振海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振海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该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宗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曲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