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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周门街***号***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与陈某联系,相约在本市荔湾区周门石路基3号门前进行毒品交易,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0.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身上缴获上述赃款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赃款及作案工具手机(已拍照存档)、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白鹤洞派出所提供、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319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KLITON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圆圆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梁晓明钟浩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