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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张梅莲与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莲,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张梅莲。委托代理人李思萱,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全权代理,系原告女儿。被告王胜。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号城关房管处*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妍,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原告张梅莲与被告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莲代理人李思萱、被告王胜及其代理人刘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代理人李智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将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撞伤,并造成自行车损坏。经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3)第05-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负此时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胜不仅没有将原告送至就近的医院治疗,反而是谎称自己没有带钱,将在风雪之中的原告扔在医院门口,溜之大吉。原告对被告王胜投以信任,在风雪交加的天气,忍着被撞受伤之下疼痛的腿,暖着因被撞在雪地里而湿透的裤子,等待被告所称的借钱回来。而被告王胜却至当日晚再也没有回来。本案事故发生在下午18时35分许,但原告直至接近凌晨12点,待家属取了钱匆忙赶来后才住进医院。后原告再也无法拨通被告王胜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自行车损失费、评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4686.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胜辩称:一、被告王胜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一、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仅对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三、依据被告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条款,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在其赔偿范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适格;二、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3)第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梅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系被告王胜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张梅莲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4日住院,实际住院16天;五、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诊断为:1、右膝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部皮肤擦伤;医嘱:住院治疗,陪护2人;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诊断为:1右膝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部皮肤擦伤;3、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医嘱:休息3-4月,定期复查,陪护;六、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花费6677元;七、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17页,证明同证据六;八、误工费:河北省硕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梅莲在该公司任内勤部主管一职,月工资2850元,午餐补助50元,电话费补助50元;九、河北省硕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3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张梅莲月平均工资2950元;十、护理费: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建中是该公司职工,月收入3400元,因妻子张梅莲于2013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陪护至今;邯郸市创宇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3月份的工资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建中月均收入3400元;十一、邯郸市荣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风彬,月均收入3300元;邯郸市荣财贸易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是2013年1-3月份工资表,月均收入3300元;十二,交通费票据2页38张,花费1000元;十三、交通事故评损鉴定书,证明车辆损失748元扣除残值,于2013年6月5日出具,该车无法修复;十四、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5日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特殊场合票据一份,证明评损车辆鉴定费120元;十五、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诉讼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保全费花费320元;十六、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梅莲的误工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十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2400元;十八、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收费一份,证明检查费花费860元;十九、邯郸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其他费用花费12元;当庭提供:二十、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诉讼费917元。被告王胜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投保的保险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二、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均无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胜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陵园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华南大街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张梅莲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张梅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梅莲入住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治疗:1、右膝部及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膝部皮肤擦伤。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共花费6677元;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邯公交认字(2013)第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梅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梅莲的误工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胜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责任事故认定书、病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3)第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当事人车辆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范围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677元;2、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事故前近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证明,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人员,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9542÷12÷21.75×90=13635元,原告主张10423元,依法支持10423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的护理人员的人数。”之规定,根据医疗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原告只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证明,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故不能认定为固定收入人员;依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其护理费为39542÷12÷21.75×60日×1人=9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16=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车辆损失费:748元;7、评损费120元;8、后续治疗费2000元;9、鉴定费2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32558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王胜称其为原告张梅莲垫付3300元,无票据证明,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290元;被告王胜赔偿原告张梅莲1268元;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梅莲31290元;二、被告王胜赔偿原告张梅莲1268元;三、驳回原告张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1189元,由被告王胜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冬梅人民陪审员  魏艳君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