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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绰号“瘸子”),男,1984年10月3日。2007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8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3年9月10日2时许,在北京市西客站西下沉平台通道处,趁被害人张×2熟睡之机,扒窃被害人张×2左侧裤兜内的ETON牌手机一部。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告人陈×于当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2陈述、证人窦×、张×1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西城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丽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