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人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人合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6号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1264-6。法定代表人于康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南猛,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人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路四川省警官学校教师公寓*楼。组织机构代码76999963-4。法定代表人杨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灵通公司)与被告四川人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人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南猛,被告四川人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价为784629元,被告已经支付66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3%的质保金108936.3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893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人合公司辩称:1.被告未拖欠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最终的工程款还未确定;2.质保金的支付必须待工程全部完工才能支付,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又未进行维修,故非但不能退还质保金,还应承担被告损失;3.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告找人维修花去167699.20元,应当减少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人合公司将“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绵阳灵通公司。合同中,双方就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价款、质保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原告绵阳灵通公司、被告四川人合公司、四川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安防工程验收报告及设备移交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安防工程项目的结算价为784629元。2012年11月5日,原告就“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安防工程项目的操作使用对四川尚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培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6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结算书、验收报告、移交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项为6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的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山美庐·墅城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之6.4条之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未竣工及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人合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灵通电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08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四川人合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萍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曾资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