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刘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女,生于1978年4月19日,汉族,枝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辩护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乙,男,生于1980年1月29日,汉族,枝江市人,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1年7月20日,汉族,枝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逮捕。被告人杨某甲羁押于宜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刘某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国勇、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先后受杨某丙(另案处理)邀约、指使,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顺丰公司附近一出租屋内,利用无线网络设备侵入武汉顺丰速运公司枝江网点的网络,从该公司服务器上窃取大量客户快递信息,并将上述信息通过网络向外贩卖从中牟利。截止案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通过多个邮箱窃取并发送贩卖公民个人信息180余万个;刘某参与贩卖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15万余个。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康某、张某、王某的证言;汉川市公安局网安大队《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汉川市公安局提取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相互伙同,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受刑罚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被告人杨某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