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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执行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贤钟与被执行人周治贤、张秀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贤钟,周治贤,张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尤执行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李贤钟,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三明市。被执行人周治贤,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执行人张秀文,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申请执行人李贤钟与被执行人周治贤、张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尤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贤钟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治贤、张秀文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秀文所有的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200元,依据(2012)尤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水东1号大儒名城1A704室房屋一套应归还尤溪县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后的余额45457.1元本院予以提取,上述款项已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现查明被执行人周治贤、张秀文长期外出,去向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尤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世锦审判员  纪炳耀审判员  苏新耀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蒋满颖附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