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治安拘留,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同老乡吴某林、魏某、魏某兵在龙岗区平湖街道某KTV喝酒唱歌一直至次日凌晨1时许,周某离开包房上洗手间时见被害人曾某与一名男子在门口拉扯在一起,周某误以为是自己一方的人与曾某发生冲突,于是上前拉住曾某朝其鼻子就是一拳并将其打倒在地。这时,与被害人曾某一起在KTV唱歌的朋友郑某明、傅某乙、傅某通见状便上前帮忙,与被告人周某扭打在一起并将其打进包房,在包房内的周某的朋友吴某林、魏某、魏某兵也出来帮忙,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后吴某林报警,民警在现场将上述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周某与证人傅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毓玲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