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秀玲与尹凤强、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玲,尹凤强,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42号原告马秀玲。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凤强。被告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董事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超。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玲诉被告尹凤强、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玲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尹凤强、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超、黄玉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秀玲诉称,2013年7月29日15时34分许,原告马秀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右转弯的尹凤强驾驶的五菱牌汽油观光车,滑倒发生交通事故,致马秀玲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凤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秀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43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凤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属于职务行为,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比例由公司承担。被告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尹凤强是我公司的职工。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与原告未发生接触,原告滑倒受伤,我公司不予赔偿,该事故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不确定,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34分许,原告马秀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州市南环路亚泰机械厂门口时,因躲避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亚泰机械厂门口右转弯的被告尹凤强驾驶的五菱牌汽油观光车,滑倒发生事故,致原告马秀玲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尹凤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秀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该事故车辆五菱牌汽油观光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尹凤强系该公司的司机。事故车辆五菱牌汽油观光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原告马秀玲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马秀玲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为200元;无营养费;无残疾辅助费。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民纯收入为9446元、44.44元/天。原告马秀玲受伤后,由其丈夫刘子国护理,马秀玲与刘子国户口性质为农民。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马秀玲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615.6元、误工费2666.40元(60天×44.44元/天)、护理费888.8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4元(3元×18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1元、共计1656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凤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单据、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费单据、派出所证明、复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秀玲、被告尹凤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事实认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属于一种法定义务,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与原告未发生接触,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存在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非基于是否直接接触;本案被告尹凤强的行为已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过错,原告马秀玲系因躲避被告尹凤强的过错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尹凤强的过错行为与原告马秀玲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尹凤强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确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玲如下损失:医疗费10615.6元、误工费2666.40元(60天×44.44元/天)、护理费888.8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伙食补助费54元(3元×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4624.80元。本案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马秀玲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以2:8为宜。超出交强险部分1941元,由被告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秀玲损失1552.80元。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马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五菱牌汽油观光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玲损失14624.80元;二、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1552.80元,由被告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三、原告马秀玲退还被告尹凤强垫付医疗费520元;四、驳回原告马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马秀玲负担60元,被告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马秀玲负担44元,被告青州凯程公共自行车租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双玲审判员 王秀娟审判员 马玉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郄纬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