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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使用名为段帅军的假身份证登记进入陕西雨伸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后被该公司派遣至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冯地坑作业区133井区盐12井场看井。2013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照井的职务之便,将盐12井场1号储油罐内24.73方原油(含水12.5%,折合纯油18.39吨)盗卖给任某某(在逃),得赃款5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逃离井场。经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90111元。所得赃款全部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原油含水化验原始记录、证人徐某、仇某锋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油井看护外包合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安全责任书、身份证明、照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被派遣担任中国石油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冯地坑作业区133井区盐12井场采油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将井场原油窃取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盗原油数额没有达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鉴定价值过高之理由,经查,鉴定机构定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市场采价后,以基准日重置价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原油的含水比例,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内容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作为定案证据,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邹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