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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魏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魏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魏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世纪路一变电站后面一鸡棚,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卢某恩存放在该处的20斤铁制品和18斤塑料管(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无法起回。2.8月26日晚上,魏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羊额世纪路一变电站后面一鱼棚,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卢某源存放在该处的30斤铁制品(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无法起回。3.8月28日晚上,魏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世纪路一鱼塘的塘边小屋,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存放在该处的30斤铁和20斤塑料管(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无法起回。4.9月13日20时许,魏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一变电站,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单位佛山市供电局变电管理二所主控楼内的一组三相三分户外型[110KV]接地线(价值人民币1881元),准备逃离现场时,公安机关到场将其抓获,并起获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单位代表夏某某及被害人卢某恩、卢某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其对作案地点、部分赃物的指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伦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4宗犯罪,被告人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3次盗窃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魏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次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次盗窃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被抓获后,供认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3次盗窃作案事实,这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罪行虽属同种罪行,但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对被告人魏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梁晓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