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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金彩仙与丁瑞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彩仙,丁瑞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永民初字第87号原告金彩仙。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丁瑞荣。委托代理人胡国琴,委托代理人丁瑞莲,原告金彩仙为与被告丁瑞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格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琴、丁瑞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司法调解,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司法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又于2014年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彩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伟、被告丁瑞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彩仙诉称,原告金彩仙与被告丁瑞荣系隔壁邻居,2011年7月16日早上6时30分许,原告在自家水池上洗衣服,突然被告丁瑞荣家平顶上的储水铁桶倒下掉落,砸中原告金彩仙,造成原告手臂骨折,头部等多处身体受伤。经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误工18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并需要60天营养支持。被告作为储水铁桶的所有者,因其管理不善,理应赔偿。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了在永昌医院的医疗费6500元。原告要求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因被告不愿赔偿而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丁瑞荣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108196.8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9719.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彩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行政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明上没有写原告的绳子系在水箱上,其它无异议;3.门诊、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共53页,拟证明原告伤势和治疗情况。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永昌医院的病历证明了原告已经治愈;4.医疗费发票与清单28页,拟证明医疗费用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已经承担在永昌医院的治疗费用,不愿承担之后医药费;5.原告委托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10页,拟证明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就凭骨折达不到十级伤残;6.住宿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宿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必要去兰溪以外的医院就诊。被告丁瑞荣辩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自家屋顶放置不锈钢水箱天经地义。2011年7月16日上午6点30分,水箱翻倒的原因:一是早上水刚用完,箱体较轻。二是原告将一条晒衣被的绳子系在被告的水箱上,另一端系在她自己家的门顶雨篷上方的椽子上。原告早上起来洗衣被,晾晒在绳子上后,在水池边清洗凉鞋时,因绳子上的衣被较重,造成水箱向原告家一侧翻倒,造成原告负伤。因当时邻居关系良好,被告自愿承担了兰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即永昌医院)的治疗费用,以了结此事,有医院诊断书为证。且双方曾口头调解说好原告在永昌医院的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就算了。不料原告得寸进尺,旧病新治,小病大治,造成现在的结果。原告曾于2012年前去报案,民警到场根据事实,没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瑞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事故之后所拍照片两张,拟证明事情发生所在的场景。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现场拍的,且原来的水箱不在现在这个位置。当时原告为了去医院治疗,没有拍照。现在的水箱是固定的,原来的水箱没有固定;2.永昌街道永昌行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及邻居江德生、何灵敏、江德银、姚妙云证明1份,拟证明水箱坠落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其中阐述的原因与事实不符,别人是无法证明被告家水桶的水是否用完。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称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证人何灵敏、江德银(均系原、被告邻居)做了调查:1.证人何灵敏证言,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16日,证人听说事故后,于早上8点多钟到现场,看到一个倒下的水箱,还有一根拿来晾晒衣服的绳子(绳子一头拴在原告家门前搭建的屋棚上,��一头拴在被告家水箱的脚上),几件湿漉漉的衣服掉在地上。原告质证认为,何灵敏承认事发时自己不在现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2.证人江德银证言,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16日,原告金彩仙在家洗衣服,她将洗好的好几件湿漉漉衣服晾在一条白色电线绳上,这条绳子是原告自己拴上去的,一头拴在原告自己家门口搭建棚子上方,另一头拴在被告家水箱的脚上,水箱原先是有固定的,但那支架已生锈腐烂了。原告都快洗好时,水箱砸了下来,后来被告叫了辆三轮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去了。之后,水箱和绳子都已被清理掉。原告质证认为,江德银不在现场,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明不一致。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综上,因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为相关医院出具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金华市中心医院出具发票但未提供病历等其它证据,不能证明为本次受伤所花医疗费,对于兰溪市云龙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浙江英特怡年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为本次受伤所花医疗费,对以上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以推翻此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虽然永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1年11月23日开具证明建议上级医院治疗,但并未建议到省级医院治疗,对原告到省中医院治疗所造成的额外住宿与交通费用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事后所拍,现场已经较大变动,无法还原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为基层组织和双方邻居所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证人何灵敏、江德银所做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原、被告邻居,且均为事发当天所闻所见,能相互印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为隔壁邻居,原告家洗衣池建造在被告屋顶平台及其上搭建的水箱下方,原告将一断电线作为绳子,将其一头拴在自家门口搭建的棚子上方,一头拴在被告家的水箱支架上,用于晾晒衣物。2011年7月16日早上6点30分许,原告在自家洗衣池洗衣服,并将湿衣服晾晒在电线绳上。因水箱中水量较少,箱体较轻,支架有部分腐蚀,湿衣物较重,造成被告家水箱向原告家一侧翻落,致使原告被砸伤。原告在兰溪市永昌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即兰溪市第三医院)住院医治27天,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23天,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住院期间护理、误工时限18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住院门诊花去医疗费27295.8元,被告已支付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原告金彩仙自行将绳子系于被告家水箱支架上晾晒衣物,原告应当知道此行为的危险性,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屋顶平台上的水箱有管理、维护的责任,应当知道原告系绳子于被告家水箱上有潜在危险却没有及时提醒、制止,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此承担损失的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彩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6781.9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彩仙负担932元,被告丁瑞荣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格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成城人身损害赔偿清单1.医疗费:27295.8元2.残疾赔偿金:14552×20×10%=29104元3.护理费:(27+23)天×100元/天=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23天×40元/天=1730元5.误工费:180天×55.75元/天=10035元6.营养费:60天×65.25元/天=3915元7.交通费:(27+23)天×20元/天=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040元共计:83119.8元×40%-6500元=26747.92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