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9-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欧瑞电焊机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杰信隆五金机电商行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67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欧瑞电焊机有限公司,徐锦华
案由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69-671号拟稿单位拟稿人知识产权庭孙虹拟稿时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核稿意见(印份)领导签发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四工业区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邱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欧瑞电焊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中心路14号202(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江承强。被告徐锦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光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瑞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欧瑞电焊机有限公司、徐锦华侵害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三案后,被告徐锦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三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三案被告徐锦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级别管辖的异议。本三案分别系侵害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属于专利纠纷案件。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三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深证字第137106号公证书的记载,本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深圳市,且本三案被告徐锦华的身份证住址亦在深圳市,因此,本院对本三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徐锦华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锦华对本三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虹代理审判员王媛媛代理审判员兰诗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李颖欣(兼) 来自: